关键词: 叙利亚
来源:《国际安全研究》2016年04期 2017-03-22 11:39:37
作者:汪舒明
汪舒明,上海社会科学院国际问题研究所副研究员
【内容提要】 国际人道主义法致力于规制武装冲突,以实现“军事需要”与“人道主义”之间的平衡。叙利亚冲突导致了震撼人类良知的人道主义灾难,也导致了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巨大灾难。叙利亚冲突本身的特征、一些国家暴虐“反恐”的滥觞,国际人道主义法本身的缺陷,都影响了叙利亚冲突各方关于如何实现“军事需要”的考量,导致各方几乎都忽视了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要求。以参与方的不平等和非对称为核心特征的叙利亚冲突,代表着全球范围内武装冲突的“新常态”。以平等为基础、以互惠为条件的既有国际人道主义法,已经难以满足此种“新常态”。在推进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建设过程中,国际社会须将当代武装冲突的非对称性考虑在内,推动某种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与义务。国际社会迫切需要确定“恐怖主义”的定义,以免“恐怖主义”标签被进一步泛化和滥用。国际社会还需检视和减少国际人道主义法与国内外其他规范体系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弥合不同规范体系之间的裂痕。
在近年来的国际问题分析中,“失序”经常被用于描绘当今国际秩序转型过程中出现的动荡和混乱。在类似于理查德·哈斯(Richard Haass)的评论家看来,与冷战结束以来美好的“美国治下的和平”及其支撑的自由主义秩序相比,世界显然步入了一个“礼崩乐坏”的“失序时代”。在众多动荡地区,中东正是全球“失序”最为严重的地区之一,而叙利亚内战正处于中东地区“失序”的“暴风眼”,给国际秩序带来多层次、多领域的冲击。这场内战已经延续了五个年头,造成了严重的人道主义危机,导致了中东地区主权国家秩序的崩解,凸显了大国之间共识建构和协调的艰难,以及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全球治理体系在中东地区的脆弱性。从国际安全的视角来看,这场被称为“微型世界大战”、严重国际化了的内战,其血腥程度已经远远超过冷战结束后的南斯拉夫内战,成为“本世纪战争的血腥样板”。它体现出了21世纪以来武装冲突的“新常态”,也体现出此种“新常态”下国际人道主义法面临的严峻挑战和窘境。本文即以叙利亚内战为个案,从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视角探析武装冲突“新常态”对国际秩序的冲击。
1叙利亚冲突各方在国际人道主义法中的遵法义务
国际人道主义法又常被称为“战争法”或“武装冲突法”(为行文方便,本文统称为“国际人道主义法”)。它彰显“文明”和“人道”,是人类社会发展演进的重要成果之一。它致力于规范武装冲突中国家、团体和个人的行为,并通过保护未参与敌对行动的人员和限制战争的手段及方法来降低战争中的痛苦。为此,国际人道主义法形成了若干主要原则:第一,军事必要原则,即允许使用武装力量,以最少的生命、最短的时间和最少的物质资源为代价,部分或完全制服敌人。第二,人道原则,要求对没有参加或者已经退出战斗的人员,各类武装冲突的受难者,不分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政治观点,一律给予人道对待、救助和关爱。要求尽量减低战争的残酷性,对于敌人也不应施加与作战目的不成比例或不必要的伤害。第三,区分原则,要求将平民与武装部队、战斗员与非战斗员、有战斗能力的战斗员与丧失战斗能力的战争受难者、民用物体与军事目标区分开来,并在武装冲突中分别对待,禁止不分皂白地加以攻击的作战手段和方法。当今国际舞台盛行的恐怖主义,通过袭击平民和民用设施来制造恐怖并实现其政治目的,就属于严重违反 “区分原则”的行为。第四,比例原则(即相称性原则),要求作战方法和手段的使用应与预期的、具体的和直接的军事利益相称,禁止过分损害的攻击行为以及引起过分伤害和不必要痛苦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叙利亚内战在性质上是一场严重国际化了的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主要受到非国际武装冲突相关国际法的规范。传统的国际人道主义法主要致力于规范国际(即国家之间的)武装冲突。而1949年日内瓦公约共同条款第3条则开启了规范非国际武装冲突之门,该条款提出,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甲)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乙)作为人质;
(丙)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丁)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须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二)对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公正的人道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可向冲突之各方提供人道方面的服务。冲突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
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1977年制定的《日内瓦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进一步发展和补充了日内瓦公约共同条款第3条,使第3条的原则性规定变得更加明确、全面和具体。此外,国际社会制定的关于防止种族灭绝、保护文化财产、禁止使用生化武器、禁止和限制使用特定常规武器、保护特定人群和财产(如医务、维和、人道救援、宗教、文化遗产、儿童等)等一系列规范武装冲突的国际公约,都全部或部分适用于非国际武装冲突。由此,一个关于规范非国际武装冲突的国际法体系变得日益完备。
国际人道主义法实践中还出现了一个新趋势,一些致力于规范国际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主义法规则日益具有习惯法性质,被国际社会认为应当在包括国内冲突在内的所有武装冲突中得到各方遵守,如保护平民免受敌对行动影响、避免不分皂白的攻击、保护民用目标、保护文化财产、保护所有未主动参加敌对行动的人严禁国际性冲突禁止的作战手段和方法,以及保护从事医务、宗教、人道救济、维和等工作的特定人员和物品,等等。冷战结束以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建立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对违反《日内瓦第二附加议定书》的个人追究刑责。1998年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也将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辖权范围。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在适用法律方面出现了进一步向国际性武装冲突并轨、靠拢乃至融合的趋势。
此外,国际人道主义法领域还存在一个类似于中国国内民法中“维护公序良俗”的条款,即为国际社会广泛援引的“马尔顿条款”(Martens Clause),遵守这一条款被视为成为“文明国家”的要求。该条款主张,即使在国际公约或其他协定未包括的情况下,“平民和战斗员仍受来源于既定习惯、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要求的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支配”。
加入国际人道主义法国际公约,是判定叙利亚内战各方享有相关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主要依据,也是衡量各方遵法及违法状况的主要标尺。叙利亚内战的参与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叙利亚政府及其辖制下的政府军和安全力量、民兵武装。第二,支持叙利亚政府“反恐”的伊朗革命卫队武装人员和真主党武装。第三,分别以美国、俄罗斯、沙特阿拉伯为首的国际“反恐联盟”。第四,形形色色未被国际社会认定为“恐怖组织”的反对派武装以及库尔德武装。第五,国际社会认定的恐怖组织武装,如“伊斯兰国”和“胜利阵线”。这些参与方可以分为两大类:其一,叙利亚、俄罗斯、美国、土耳其等国家行为体,在叙利亚冲突中执行这些国家意志的主要为军队和安全力量;其二,法律地位存在差异的各种非政府武装,其中既包括被西方和一些中东国家承认为合法武装组织的“叙利亚自由军”、库尔德“人民保卫武装”等,也有被国际社会公认的非法武装组织。从国际人道主义法来看,不同类型的行为体因其法律地位不同而拥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行为体在参与武装冲突中的权利和义务,一般由其所批准和加入的国际条约以及为国际社会公认和实践的国际习惯法所规定。根据国际红十字会网站的纪录,在内战爆发前,叙利亚政府批准加入了以下国际条约:《1949年日内瓦公约》(1953年批准加入)、《1977年日内瓦第一附加议定书》(1983年批准加入)、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1993年批准加入)、2000年《武装冲突中涉及儿童的愿景议定书》(2003年批准加入)、1925年《关于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的日内瓦议定书》(1968年批准加入)、1954年的《保护文化遗产海牙公约》(1954年加入)、1948年的《惩戒种族灭绝罪公约》(1998年批准加入)、2008年的《雇佣军公约》,等等。尽管叙利亚政府未批准规范非国际武装冲突的《1977年日内瓦第二附加议定书》,但它是《1949年日内瓦公约》的成员国,仍受前述“共同条款第3条”的约束。防止违反“种族灭绝罪”也是其必须遵守的条约义务。此外,叙利亚政府还在武装冲突中保护儿童权利等方面负有条约义务。相比较而言,美国、俄罗斯等国加入的国际条约都要比叙利亚多得多,至少都同为1949、1977、2005年《日内瓦议定书》及第一、第二、第三附加议定书的批准加入国。
国际法以国家作为主要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主体。非国家武装团体并非国际条约的制定者和批准方,恐怖组织甚至不被国际社会承认为合法的武装团体。但这并不意味着非国家武装团体就可以不受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约束。“共同条款第3条”中的“最低要求”,针对的是“冲突各方”。除了这一条款的明确规定,叙利亚冲突中的各方,无论政府军(包括恐怖组织在内的)、非政府武装团体、外国干预力量等,同样也应受前述国际人道主义法方面的国际习惯法和“马尔顿条款”的约束。
2叙利亚冲突中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劫难”
自叙利亚危机爆发以来,国际社会一再敦促叙利亚各方遵守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一大批有影响力的国际组织和国际非政府组织,如联合国、国际红十字会、国际红星月组织、人权观察、大赦国际、叙利亚人权观察等均密切关注着叙利亚的人权状况,记录着叙利亚各方违反相关国际法的情况,敦促叙利亚冲突各方遵守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为此专门成立了独立调查委员会,调查叙利亚冲突进程中严重侵犯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状况。安理会也通过了一系列决议和主席声明,对叙利亚冲突各方的违法行为及其造成的严重人道主义灾难表达震惊、担忧、愤慨,进行严厉谴责,提出防止进一步违法行为的具体要求。国际红十字会及其叙利亚分会一直致力于对叙利亚冲突的受害者开展人道主义救助,并为此与冲突各方沟通,敦促他们遵守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
尽管如此,叙利亚内战仍然时时表现出震撼人类良知的残酷和血腥,导致当今世界最为严峻的人道主义灾难。“叙利亚政策研究中心”2016年2月的一份报告估计,截至2015年底,叙利亚冲突中直接死于暴力的人数高达40万,另有7万平民因缺乏基本生活物资和医疗服务而死亡,受伤人数高达190万。合计伤亡人数高达230万,约占叙利亚总人口的11.5%。如此严重的伤亡,也迫使大量平民逃离家园,由此产生了311万难民、117万移民,另有636万人口丧失家园,在国内流离失所。这意味着,叙利亚有一半人口沦为国内外难民,或者伤亡。经历了五年内战,叙利亚的国民财富、基础设施和机构几近毁灭。而且,叙利亚内战的溢出效应还对周边国家和地区的安全、稳定和繁荣造成严重冲击。
叙利亚的人道主义灾难之所以如此严峻,其直接原因就在于参战各方普遍地忽视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中有关保护平民和其他受害者的规范,甚至故意以不利于平民、民用设施保护的方式来实现其军事和政治利益。而且,参战各方还经常限制和阻扰国际人道主义援助行动。如联合国负责人道主义事务的副秘书长奥布莱恩指出,在2015年全年,在人道机构提出的救援通行要求中,仅有一成的车队能够最终成行。这些违法行为不仅直接导致平民在叙利亚内战中极高比例的伤亡,还导致那些受到战火影响的人们处于极度不安全的状态,基本生活物资难以获得保障,从而只能背井离乡、流离失所。本文前面提及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基本原则和涉及非国际武装冲突的规范,事实上都已经被尽数违反。尽管各方违法行为在程度上存在差异,但这些违法行为的主体具有广泛性,涉及参战各方。以至于前联合国和阿盟叙利亚问题特使拉赫达尔·卜拉希米(Lakhdar Brahimi)在2016年的一次访谈中哀叹,“叙利亚悲剧中没有好人”。普遍的违法行为和相关法制权威性严重受损,可谓国际人道主义法遭遇了“劫难”。
有不少组织都在关注2011年以来叙利亚动荡和内战引发的人道主义灾难和违反国际法的状况,如人权观察、大赦国际、叙利亚人权观察、(叙利亚)独立国际调查委员会等等。从系统性、中立性而言,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任命的独立国际调查委员会的报告显得更为权威可靠。自2011年年底至2016年年初,该组织先后发布了11份叙利亚报告,基本展现了叙利亚冲突不同阶段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遭到严重破坏的状况。由于该委员会一直未能获得叙利亚政府的允许而无法入境活动,因此,它主要以大量访谈流亡国外的受害者和证人的方式收集材料。
在叙利亚危机爆发的第一年,叙利亚尚未进入内战状态。独立国际调查委员会发布的两份报告主要适用国际人权法的相关规范,指控叙利亚政府军警力量对反对派实施的一系列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包括过度使用武力和法外处决、任意拘留、强迫失踪、酷刑和其他虐待、性暴力等。而随着以“叙利亚自由军”为代表的反对派武装逐渐壮大,反对派武装也开始实施报复性暴行,如绑架、酷刑、法外处决等。
在2012年8月发布的第三份报告中,独立调查委员会认为从2012年2月中旬开始,叙利亚事态的发展已经进入了“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法定门槛,应当适用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7月,武装冲突进一步升级,日益激进化并显示出教派仇杀的特性,而且有越来越多的外国武装分子投入叙利亚战场。双方违反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也变本加厉、交替上升,以至于2013年7月的第五份报告中称“战争罪”和“反人类罪”在叙利亚已经“常态化”。
独立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中称,政府军以及受其支持的“沙比哈”民兵犯下了反人类罪和战争罪,具体行为除前面已经提到的那些违约暴行外,又增加了系统地实施围困战并对围困区域动用重型武器实施狂轰滥炸、使用化学武器等。政府军攻打反对派的一种典型做法就是,封锁——炮轰——地面进攻——占领——搜捕——处决,在搜捕过程中还经常发生针对妇女的性暴力。在政府军方面,滥用武力的一个典型就是在平民人口密集地区日益频繁地使用威力巨大的桶装炸弹、集束炸弹等违禁武器。报告中还出现了关于使用化学武器的描述。如报告中指出,冲突中出现了几次使用化学武器(主要为沙林毒气)的情形,最严重的一次发生在古塔平民聚集区的沙林毒气攻击,导致了大量伤亡。反政府武装在内战的初始阶段远比政府军节制,但其战争罪也愈演愈烈,如实施政府军采用的围困战,将军事目标设置在平民区,招募年龄不满18周岁(甚至不到15周岁)的儿童参军等违法行为。无论反对派还是政府军,在实施围困战中都经常采取切断水、电、粮食等基本生活物资供应并阻止人道主义救援等方式迫使对手屈服投降,而且,对围困区经常发动的狂轰滥炸也不分平民和战斗人员。此外,一些在国际人道主义法中受特别保护的群体人员和设施(如医务、教育、宗教、文化、媒体和人道组织)也越来越容易受到攻击,导致冲突区基本的医疗服务体系基本崩溃,人道救援也严重受阻。宗教、族裔之间的强烈怨憎,也时常导致支持政府的武装力量与反政府武装团伙之间滥杀无辜。一旦一方在战场上获胜并占领敌方控制的区域,就逐户搜捕武装分子,在此进程中经常近距离杀戮俘虏和平民,甚至妇孺也难以幸免。如2012年的5月发生的“胡拉惨案”中就有高达109名平民死亡,其中包括49名儿童。相比较而言,库尔德武装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情形较少,但也存在招募童军、过度使用武力等违法行为。
极端组织乘乱壮大推动内战的残忍程度明显加剧。在第三份报告中,独立调查委员会已经注意到了基地组织分支“胜利阵线”频频使用汽车炸弹和自杀式炸弹对政府军以及高级官员发动袭击,而且经常导致平民伤亡。2014年更为极端的“伊斯兰国”兴起,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的状况变得空前严峻。“伊斯兰国”组织实施了一系列骇人听闻的反人类罪行和战争罪行,包括谋杀、无正当程序的处决、酷刑、劫持人质、强奸和性暴力、招募和利用儿童参与敌对行动、攻击文化遗产等受保护物体等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该组织还对叙利亚平民频频实施恐怖袭击,以在目标人群中制造恐怖。对于落入“伊斯兰国”之手的战俘等人员,该极端组织往往公然实施虐杀,并在媒体上播出相关视频,包括斩首、火焚等各种极端残忍的手段。如2014年年底约旦飞行员卡萨斯贝被俘后,“伊斯兰国“将他关在铁笼里浇上汽油活活烧死。在“伊斯兰国”控制的地区,无正当程序的处决成为一种常态。自2014年“伊斯兰国”宣布建立“哈里发”以后的20个月中,该极端组织就在其控制区内处决了4 000人,其中有2 142名为平民。此外,还有不少报道称该组织研制和使用包括芥子气在内的化学武器。在西方国家看来,“伊斯兰国”在其控制的区域对少数族裔、基督教徒和什叶派的所作所为已经犯下了“种族灭绝罪”。
在无政府的国际社会中,强国在维护国际规范中起着表率作用。美、俄等国批准和加入的国际人道主义法规约众多,远远超过叙利亚政府。但以美、俄等国为首的不同反恐联盟在叙利亚的轰炸行动,也经常滥用武力,违反军事必要、区分、相称等重要原则,大量平民被误炸的报道时有出现,但各方又往往加以否认。根据“叙利亚人权观察”组织的统计,美国领导的国际反恐联盟在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持续18个月的轰炸中,共炸死了4 700人,其有380名为平民。从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18日俄罗斯的轰炸则炸死了4 650人,其中包括1 800平民。2015年12月23日大赦国际发布的一份报告称,俄罗斯在从9月底开始的军事干预中杀死了数百名平民,导致居民区、清真寺、集市以及医疗设施的大规模破坏,其中六次空袭就杀死了至少200名平民和数十名武装分子。
在人类文明业已精进的21世纪,如此肆无忌惮、冷酷无情地践踏国际人道主义法的野蛮暴行何以仍然横行?在笔者看来,这种难以管控的残暴既源于叙利亚内战的特征,也是参战方从国际“反恐”斗争中社会习得的结果,还暴露出国际人道主义法体系自身的缺陷。
3叙利亚冲突本身的特征不利于各参战方遵法
探究叙利亚冲突本身,就可以发现这场冲突存在许多不利于各参战方遵守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特征。
从冲突的根源来看,这是一场存在深刻历史积怨的不同教派—族裔群体之间发生的宗派战争,而外部势力介入又使之带有浓厚的“代理人战争”色彩。塞缪尔·亨廷顿(Samuel Huntington)将发生在不同宗教和文明结合部的“断层线战争”视为当代最严重的冲突。在他看来,这种断层线战争往往反复发生、旷日持久、激烈血腥,并引发“亲缘国综合症”。但是,断层线并不总是出现在不同宗教和文明之间,宗教—文明内部不同宗派之间的冤仇同样会引发异常惨烈的战争。这些宗派战争既出于对正统/优越地位的争夺,也包藏历史结怨和现实权力竞争。在叙利亚,长期受伊斯兰教主流逊尼派压迫的少数派形成强大的政治排他主义,其中尤以被逊尼派蔑视为异端、属于什叶派的阿拉维派为甚。叙利亚独立后,阿拉维派延续了其在法国殖民统治时期在国家机器中的主导地位,由此又导致逊尼派对阿拉维派的不满和愤恨,一有风吹草动就发动激烈反抗和叛乱。其中最严重的就是1982年穆斯林兄弟会等伊斯兰反对派在哈马等地发动并遭到血腥镇压的武装叛乱。叙利亚政府军包围哈马后实施毁灭性的炮轰,然后实施全面搜捕屠杀,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大约有1万至3万人被不加区别地杀死。“阿拉伯之春”所引发的阿拉伯世界新一轮街头抗争政治,再次点燃了叙利亚内部宗派仇恨的火药桶。2012年开始的叙利亚内战,只是叙利亚历史上血腥宗派冲突在“阿拉伯之春”革命浪潮下的再次重演。在内战中,无论叙利亚政府还是反对派都以宗派认同作为社区动员的重要工具,从而加剧了宗派之间的疑惧和憎恨。出于宗派认同,该地区乃至全球相互竞争的势力又积极向叙利亚各参战方提供政治、经济、军事支持,使这场内战变得高度国际化,演变成一场“代理人战争”。
从冲突的性质来看,这是法律地位不对等的武装力量之间的非对称战争。冲突起初发生在叙利亚政府安全力量与国内反叛武装之间,为典型的反叛—平叛战。随着外部非政府武装团体和武装人员的加入以及别国政府的介入,这场内战变得高度国际化了,并打上了鲜明的“反恐”和“捍卫主权”烙印。在叙利亚陷入动荡漩涡的第一年,叙利亚政府领导人一再重申叙利亚面临的是“恐怖主义武装团伙”的犯罪攻击,或“帝国主义势力所操纵的巨大阴谋”等,并视“铁拳恢复安全并同恐怖主义做斗争”为“最优先任务”。在一定程度上,参战方是否愿意遵守武装冲突规范,有赖于相互之间依据互惠或报复原则进行相互制衡。但随着21世纪以来恐怖主义成为国际“公害”,“反恐”成为一种强势话语,恐怖主义与武装冲突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国家日益倾向于将任何来自非国家武装团体的暴力都视为“恐怖主义”,即使这些行为实际上合乎国际人道主义法。政府军与“叛乱者”“恐怖分子”之间在法律地位上处于完全不对等的处境,前者代表合法统治者,而后者则可以被归入严重“罪犯”类属,为前者管治和惩戒的对象。前者几乎不可能承认后者在国际人道主义法中的平等地位,以免承认和提升后者的合法性。由此,互惠式的遵法行为几乎不可能发生,而相互报复的违法行为则易导致向下运行的螺旋。
从参战行为体的结构、性质和行为方式来看,参与这场冲突的武装组织数量众多、种类庞杂,恐怖袭击、游击战、运动战、阵地战等不同的战法混杂。在叙利亚政府方面,除了不同部门的政府安全力量,还有支持政府的阿拉维派民兵组织、提供支援的真主党武装以及伊朗和俄罗斯等国家的武装力量。在反政府武装方面,既有相对温和的“叙利亚自由军”,也有明显宗教色彩的伊斯兰武装,还有被公认为“恐怖组织”的“胜利阵线”和“伊斯兰国”等极端武装。此外,还有追求自保、自治的库尔德武装。良好的遵法行为有赖于行为体自身较强的组织性和纪律性以及较易辨识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但叙利亚冲突中如此众多的武装组织,使得叙利亚冲突中的敌我阵线和战场态势模糊易变,行为主体及其责任难以确定,也难以为法律规范的推行提供组织环境。更何况,“伊斯兰国”等极端组织秉持极端意识形态,或者向往某种“末世”图景,并不接受源于现代世俗化、理性化、人性化的国际规范以及主导性国际秩序,向来无视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要求,实施包括恐怖袭击等在内的战术。以少数派为支持基础,面对多数派的广泛叛乱以及外部强权的压力,阿萨德政权的统治岌岌可危、朝不保夕。由于难以预期遵法行为能获得反对派互惠回应,在军事/安全需要与人权/人道需要之间,叙利亚政府军也几乎毫不犹豫地倾向于选择前者,对反叛者实施无情镇压。更何况,民兵组织和外部支援武装只受叙利亚政府间接领导,甚至只是“友军”,未必接受叙利亚政府的辖制。而反对派武装数量众多、分化重组频繁则导致其组织化程度更低,更难确定行为和责任主体。
从冲突行为发生地的地理特征来看,城镇是经常发生战斗的地带。“城区战与西方人道战争的观念难以调和”。在独立国际调查委员会的系列报告中,有大量关于围困、攻击、占领城镇的内容。城镇平民人口和民用设施密集,极易主动或被动地成为战斗人员和军事设施的人质或掩体,直接成为攻击目标。城镇的正常运转和居民生活高度依赖外部物资输入以及城市公共服务系统(如电力、交通、饮用水、医疗、治安等)。围困并切断城镇的对外交通,切断和破坏城镇的公共服务体系,阻断外部人道主义救援,都将使城镇居民陷入灾难性处境。只要城镇成为战场,就极易出现大量连带伤亡和损害,并出现大规模人道主义灾难和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情形。在行为体非对称的战争中,那些相对处于军事劣势的非国家武装组织,尤其倾向于利用城镇的社会政治生态和复杂建筑群开展城市游击战。而进攻方则往往倾向于避免开展极易造成自身战斗人员惨重损失的城市巷战,从而选择围困、轰炸城镇等非人道作战方式,而这些正是叙利亚冲突中经常发生的情形。包括阿勒颇在内的一些城镇甚至被持续围困数年,即使集市、医疗、教育等设施和场所都难以幸免。断粮、断水、断电、断医(药)都成为冲突中“克敌制胜”的手段,并导致平民在遭受长期饥饿、疾病等苦难后死去。实际上,在叙利亚内战中经常带有宗派社群对抗的情形下,城镇社区还容易成为敌对武装“集体惩罚”和报复的对象,遭受不分皂白的攻击和种种反人类暴行。
4中东暴虐“反恐”的“社会习得”效应
叙利亚内战各参战方违法行为的发生和加剧,固然有其内在的机理,但仍然存在“社会习得”的因素。无论叙利亚自身的平叛历史经验,还是该地区发生的“反恐”实践,都很难提供通过遵法行为实现军事安全需要的正面样板。在叙利亚内战中,将所有反叛武装贴上“恐怖主义”标签,以此提升政府军血腥平叛行动的合法性并规避相关国际法的限制,这正是叙利亚政府的重要平叛策略。极端组织固然无视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的相关规定,倾向于不分皂白地恐怖袭击,但政府也将“恐怖主义”标签的泛化,并以同样不分皂白的方式实施武力攻击,这必然导致反叛者的相应报复。以“恐”反“恐”,越反越恐,“恐怖主义”与“反恐”之间相互强化,“恐怖化”成为这场内战中自我应验的预言。当代武装冲突中出现的此种“恐怖化”倾向,也是21世纪以来中东地区暴虐“反恐”恶性滥觞的恶果。
追溯叙利亚政府的平叛历史,违反相关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血腥镇压反对派的情形一再发生。20世纪80年代初巴沙尔之父老阿萨德在哈马等地血腥镇压穆斯林兄弟会的残酷手段与当今巴沙尔政权的平叛如出一辙:以打击恐怖主义、罪犯、叛徒等名义,大规模的逮捕、酷刑、强制失踪、强奸、围城、炮轰、搜捕和屠杀。一位伦敦《观察家》驻中东资深记者称老阿萨德“用疯狂的恐怖行为对付恐怖”。
在一系列反恐决议中,安理会一方面将国际恐怖主义行为视为21世纪“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个最严重的威胁”“对所有国家和全人类的挑战”,并授权世界各国以“一切必要手段”打击恐怖主义;另一方面,这些决议也一再“提醒各国必须确保为打击恐怖主义而采取的任何措施符合国际法规定的全部义务,并应按照国际法,尤其是国际人权、难民和人道主义法采取这种措施”。国际社会还一再呼吁各方在参与武装冲突过程中,要注意保护无辜平民。但是,理应具有外在强制力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在一些强大国家的“反恐”或参与其他非对称性武装冲突实践中经常遭到忽视而严重弱化、退化甚至“去法律化”。遵守法律的强制性义务,沦落为与这些行为体的道德认同、道德选择相关的德性伦理。甚至美国和以色列等一些自我标榜为“自由”“民主”的国家,在参与中东地区的武装冲突中也经常违法,因此,又如何要求那些被视为“专制”和“不文明”的国家和组织遵约?
非国家武装组织长期对以色列国家安全构成巨大威胁,以色列也由此长期置身国际“反恐”前沿。以色列表面上并不否定国际人道主义法的重要性,但却主张其有权利根据实际条件来独立解释其法律义务,制造出某种“替代性法律”。1987年,以色列成为世界上第一个以“反恐”为名公开授权实施酷刑的国家。2000年,以色列首次承认其实施“定点清除”和“先发制人”的打击,并使之合法化。2002年,以色列议会还通过《非法战斗人员法》,授权对直接或间接从事对以色列敌对行为的人实施无限期关押,并据此设立了以色列版的“关塔那摩监狱”。21世纪以来,以色列一再出动地面部队入侵约旦河西岸、加沙和黎巴嫩南部,以“反恐”为名大规模清剿伊斯兰激进武装,其中出现了许多过度使用武力,大量滥伤平民,大肆毁坏民用基础设施的行为。2002年的针对杰宁地区的“防卫盾行动”,导致该地区平民出现惨重伤亡。以色列国防军曾将巴勒斯坦平民作为“人体盾牌”,并出动武装挖掘机大量摧毁民宅。2008年年末、2009年年初对加沙发动代号为“铸铅行动”的大规模清剿,也给加沙带来惨重损失和大量伤亡。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为此建立专门调查组,调查“铸铅行动”期间参与各方违反国际法、侵犯人权的状况。该调查组向人权理事会提交的报告主要关注以色列军方在“铸铅行动”中的种种违反国际法和侵犯人权的行为:包括攻击(包括警察在内的)加沙当局的政府机构建筑及其人员、直接故意地袭击(包括医院在内的)平民和民用设施、使用白磷弹等违禁武器、将巴勒斯坦平民当做人体盾牌等。该报告指控以色列犯下了战争罪,并提议国际社会对此问题适用普世管辖权。
另一个在“反恐”中严重侵犯国际法的国家就是美国。自九一一事件以来,美国的“反恐战”存在许多违反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包括随意监禁、酷刑、虐囚、非常规抓捕、无限期关押等,并由此引发了许多人权诉讼。美国实施“反恐战”却不愿接受战争法约束;借口俘获的恐怖分子为“非法战斗员”,对之实施酷刑和虐待,不给于战俘待遇。关塔那摩监狱完全是美国故意为绕过国际、国内法治限制而制造的“法外之地”。美国宣称美国“反恐战”中的敌人不是国家,而且恐怖分子既非“战斗人员”也非“平民”,因此,不适用《日内瓦公约》。小布什政府时期的很多反恐措施学自以色列,如“先发制人”“定点清除”和“斩首”行动等等。美国军方还派人观摩2002年以色列在杰宁的军事行动,并与以色列军方开展联合训练,购置以色列的武装挖掘机等。在美国入侵伊拉克后,从以色列学得的巷战经验被用于伊拉克,导致美军占领下的伊拉克趋于“巴勒斯坦化”。“杰宁日益成为规则,而非例外”。与以色列的“定点清除”相似,美国频频动用无人机实施的“斩首”和“定点清除”行动导致了数以千计的平民死伤。美国为谋求“反恐战”中的军事优势,在阿富汗和伊拉克的军事行动全面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包括对城市平民区不分皂白的攻击,动用贫铀弹等违禁武器等。美军在阿富汗的狂轰滥炸导致大量平民伤亡和民用基础设施被毁,有学者将之视为“国家恐怖主义”。“伊斯兰国”在叙利亚和伊拉克等地的暴虐,与美国反恐中无视国际法的行为不无关联。包括现任领导人巴格达迪在内,许多“伊斯兰国”组织重要成员曾被美军囚禁在伊拉克阿布格雷布监狱,并遭受酷刑和虐待。这段毁灭人性的经历,很难让这些人在出狱后重新参与武装冲突的过程中重视人性和人道。
5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内在缺陷
尽管叙利亚冲突的血腥和残酷存在内在独特的动因,但此种在国家行为体与非国家行为体之间的武装冲突中发生严重违法暴行的状况存在普遍性。非国家行为体常犯违法暴行而仍能逍遥法外,国家虽易因违法而受国际责难、制裁,但仍难使国家将“安全需要”置于人权、人道之下。在现有的武装冲突规范体系下,这两类行为体在武装冲突中互惠遵法的动力都非常淡薄,难以使他们在节制暴力方面相向而行。而对不同行为体受“工具理性”驱使的报复性策略,也缺乏威慑性执法来及时有效制约。作为非对称冲突的典型,内战已经对当今国际人道主义法提出了最大的遵法挑战。
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精髓在于平衡与协调“军事需要”和“人道要求”这一对矛盾, 即在保证战争的“军事需要”的基础上,兼顾“人道要求”,避免或减少不必要的伤害。而武装冲突中的行为体在对这对矛盾进行考量和平衡时,通常还会受互惠逻辑的制约。对与自己交战的敌手,“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是常态,“以德报怨”则需要高度的自律。“互惠”正是战争规约的主要动力,而一方违约往往导致对方违约。若无法预期敌方互惠性地节制,军事指挥官也不会认为宜对自己的部队施加限制。互惠式地遵守国际人道主义法,在法律地位基本平等的对手(如国家)之间容易实现。国际人道主义法总体上是传统国际法律秩序的产物,而这一秩序的支柱为国家主体、主权和互惠。因此,国际人道主义法更容易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中获得遵守。
一旦涉及非对称、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冲突参与方在遵法方面就基本丧失了平等基础和互惠动力。共同条款第3条的规定就明显体现出此种缺憾。该条款一方面对“参战各方”提出了“最低限度应遵守的规定”,但又明确“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遵法并不以互惠为条件,但却不改变各方的法律地位。这一条款不以行为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为基础,也不以彼此之间的互惠为条件。这一条款所体现的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此种特性,必然导致各方遵法动力的缺失。
一方面,非国家武装团队既非该条款的制定者,也不会因其是否遵守这一条款而改变法律地位。包括共同条款第3条在内,国际人道主义法的主要推动者为国际红十字会、人权观察等国际非政府组织以及很少遭受国内外安全威胁的西欧国家,主体为主权国家。那些不再想象自己会参战的国家更易拥抱道德主义以及对国家不利的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相关诉求。非国家武装团体几乎从未被纳入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立法进程。一般而言,与政府对抗的非国家武装团体会依据国内法被界定为“犯罪团体”,甚至“恐怖组织”。而由于“犯罪分子”“恐怖分子”的身份,非国家武装团体的成员即使遵守国际人道主义法,也由于国内法的相关规定很难在被俘后获得合法武装人员的战俘待遇,在战后处置中也不易获得大赦。相反,国家常备军力却可以借“反恐”名义,获得非国家武装团体更广泛的保护。非国家武装团体国内法与国际人道主义法之间存在的矛盾使武装组织缺乏激励去遵守国际人道主义法。在武装冲突的相关规则并非由它们自身参与制定的情况下,它们的遵法动机本就很弱。面对通常更加强大的国家行为体,从其自身的“军事需要”考量,非国家武装团体自然倾向于拒绝互惠,不愿因遵守相同规则而“作茧自缚”。若将这些团体以罪犯对待而非合法战斗人员,则其遵法动力进一步急剧消失。
另一方面,在不对等、非互惠的条件下,国家从其“军事(安全)需要”考量,也往往故意忽视国际人道主义法。国家对反叛团体更倾向于适用国内刑法,将之定性为“犯罪团伙”,甚至“恐怖分子”,并依据国内法律加以严惩。承认存在内战并适用国际人道主义法,可能使参与压制反叛者的武装部队成员面临国际审判,还可能给反叛提供某种程度的政治合法性。面对遵法动力和意愿很弱的非政府武装团体,国家若非互惠地单方面遵法,则很可能在与之开展军事和政治斗争时陷于严重不利处境。此种非对称性的武装冲突使国家经常面临窘境,“要么同流合污,要么丧失优势”。即使类似美、以等拥有强大实力的国家,在面对非国家武装团体时也面临此种窘境。叙利亚是一个以少数派为统治基础、直面国内外强大敌对势力颠覆现实危险的弱质国家政权,其面临的现实处境和安全焦虑必然导致其将“军事(安全)需要”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而忽视人道、人权的要求。
全球反恐斗争中存在的规则盲点,也不利于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实施。“反恐”已经成了国际共识,但“恐怖主义”仍缺乏共同接受的定义,何为“恐怖主义”和“恐怖组织”经常引发不同国家之间的纷争。一方眼中的“恐怖主义”,在另一方看来可能是“自由战士”。机会主义、政治化地运用“恐怖主义”定义,在当今国际社会仍然非常普遍。通常以袭击平民来达到政治目的的“恐怖主义”概念,在运用中还经常被扩大化,越来越多地被用来指称针对国家常备军事力量的袭击。这些都导致武装冲突和恐怖主义之间的界限模糊,国家随意贴“恐怖主义”标签,拒绝使用国际人道主义法, 也不利于非国家武装团体遵约。国际社会日趋严厉的反恐法制也对人道主义救援带来损害。一系列反恐法律、条规和决议都禁止任何团体和个人对恐怖组织提供任何物质支持和资源,因此,那些试图向“恐怖组织”控制区提供人道救援服务的个人和组织存在被视为罪犯的风险。在强调人道主义援助的国际人道主义法,与强调打击恐怖主义的联合国决议以及禁止对列为“恐怖团体”提供物资和资源的国内刑法之间,存在规范冲突。这为致力于反恐(平叛)的政府阻扰人道救援提供了重要依据,也构成了人道主义救援工作的一个法律“雷区”。
国际人道主义法执法机制的权威性缺失也不利于威慑违法者。国际刑事法院对叙利亚这样未批准加入《罗马条约》的国家不能自动获得管辖权。而国际社会(如安理会)对是否将叙利亚冲突中的违法行为提交国际刑事法院审查,也往往存在深刻分歧。更何况,该组织本身的合法性和权威性存在严重缺陷。非洲国家甚至认为该机构对非洲存在偏见,专门针对非洲国家。2016年,一些非洲国家甚至威胁要退出该组织。
6结论
旷日持久的叙利亚冲突带来的不仅是人道主义灾难,也是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灾难。叙利亚政府强力平叛的积习、叙利亚国内和所处地区深刻复杂的宗派矛盾、一些国家的“以恐反恐”模式的滥觞,以及国际人道主义法体系自身存在的一些缺陷,都影响着冲突参与各方对“军事必要”与“人道主义”之间的平衡,并导致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愈演愈烈,进而加剧该国的人道主义灾难。
作为一场非对称性的、严重国际化的国内冲突,叙利亚冲突并不是一个孤立的个案,它代表着冷战结束以来全球武装冲突的“新常态”:国际性武装冲突已经几近消失,即使偶有发生,其持续时间、烈度和伤亡都较低;而发生在政府武装力量与非国家武装团体之间的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成为全球范围内武装冲突的主要形式,并呈现出持续时间长、烈度较高、伤亡大的特征。
从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视角来看,国际社会已经接近“制服”国际性武装冲突,却在规制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一再遭遇严重挫折。武装冲突“新常态”下,武装冲突范式和性质已经发生改变,以传统国与国之间冲突为主要适用对象的既有规则,已经难以为不同行为体提供指引和限制,旧体系面临前所未有的张力。当代武装冲突的非对称性与国际人道主义法的互惠本性之间存在着差距。未来须将非对称性考虑在内,推动某种“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与义务。国际社会亟需在推进反恐规制方面形成共识,尤其迫切需要确定“恐怖主义”的定义,以免“恐怖主义”标签被进一步泛化和滥用,继而导致人道和人性的要求进一步被忽视。国际社会在推进国际法立法过程中,还需检视和减少国际人道主义法与国内外其他规范体系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弥合不同规范体系之间的裂痕。
关键词: 叙利亚
来源:《国际安全研究》2016年04期 2017-03-22 11:39:37
作者:汪舒明
汪舒明,上海社会科学院国际问题研究所副研究员
【内容提要】 国际人道主义法致力于规制武装冲突,以实现“军事需要”与“人道主义”之间的平衡。叙利亚冲突导致了震撼人类良知的人道主义灾难,也导致了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巨大灾难。叙利亚冲突本身的特征、一些国家暴虐“反恐”的滥觞,国际人道主义法本身的缺陷,都影响了叙利亚冲突各方关于如何实现“军事需要”的考量,导致各方几乎都忽视了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要求。以参与方的不平等和非对称为核心特征的叙利亚冲突,代表着全球范围内武装冲突的“新常态”。以平等为基础、以互惠为条件的既有国际人道主义法,已经难以满足此种“新常态”。在推进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建设过程中,国际社会须将当代武装冲突的非对称性考虑在内,推动某种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与义务。国际社会迫切需要确定“恐怖主义”的定义,以免“恐怖主义”标签被进一步泛化和滥用。国际社会还需检视和减少国际人道主义法与国内外其他规范体系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弥合不同规范体系之间的裂痕。
在近年来的国际问题分析中,“失序”经常被用于描绘当今国际秩序转型过程中出现的动荡和混乱。在类似于理查德·哈斯(Richard Haass)的评论家看来,与冷战结束以来美好的“美国治下的和平”及其支撑的自由主义秩序相比,世界显然步入了一个“礼崩乐坏”的“失序时代”。在众多动荡地区,中东正是全球“失序”最为严重的地区之一,而叙利亚内战正处于中东地区“失序”的“暴风眼”,给国际秩序带来多层次、多领域的冲击。这场内战已经延续了五个年头,造成了严重的人道主义危机,导致了中东地区主权国家秩序的崩解,凸显了大国之间共识建构和协调的艰难,以及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全球治理体系在中东地区的脆弱性。从国际安全的视角来看,这场被称为“微型世界大战”、严重国际化了的内战,其血腥程度已经远远超过冷战结束后的南斯拉夫内战,成为“本世纪战争的血腥样板”。它体现出了21世纪以来武装冲突的“新常态”,也体现出此种“新常态”下国际人道主义法面临的严峻挑战和窘境。本文即以叙利亚内战为个案,从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视角探析武装冲突“新常态”对国际秩序的冲击。
1叙利亚冲突各方在国际人道主义法中的遵法义务
国际人道主义法又常被称为“战争法”或“武装冲突法”(为行文方便,本文统称为“国际人道主义法”)。它彰显“文明”和“人道”,是人类社会发展演进的重要成果之一。它致力于规范武装冲突中国家、团体和个人的行为,并通过保护未参与敌对行动的人员和限制战争的手段及方法来降低战争中的痛苦。为此,国际人道主义法形成了若干主要原则:第一,军事必要原则,即允许使用武装力量,以最少的生命、最短的时间和最少的物质资源为代价,部分或完全制服敌人。第二,人道原则,要求对没有参加或者已经退出战斗的人员,各类武装冲突的受难者,不分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政治观点,一律给予人道对待、救助和关爱。要求尽量减低战争的残酷性,对于敌人也不应施加与作战目的不成比例或不必要的伤害。第三,区分原则,要求将平民与武装部队、战斗员与非战斗员、有战斗能力的战斗员与丧失战斗能力的战争受难者、民用物体与军事目标区分开来,并在武装冲突中分别对待,禁止不分皂白地加以攻击的作战手段和方法。当今国际舞台盛行的恐怖主义,通过袭击平民和民用设施来制造恐怖并实现其政治目的,就属于严重违反 “区分原则”的行为。第四,比例原则(即相称性原则),要求作战方法和手段的使用应与预期的、具体的和直接的军事利益相称,禁止过分损害的攻击行为以及引起过分伤害和不必要痛苦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叙利亚内战在性质上是一场严重国际化了的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主要受到非国际武装冲突相关国际法的规范。传统的国际人道主义法主要致力于规范国际(即国家之间的)武装冲突。而1949年日内瓦公约共同条款第3条则开启了规范非国际武装冲突之门,该条款提出,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甲)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乙)作为人质;
(丙)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丁)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须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二)对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公正的人道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可向冲突之各方提供人道方面的服务。冲突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
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1977年制定的《日内瓦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进一步发展和补充了日内瓦公约共同条款第3条,使第3条的原则性规定变得更加明确、全面和具体。此外,国际社会制定的关于防止种族灭绝、保护文化财产、禁止使用生化武器、禁止和限制使用特定常规武器、保护特定人群和财产(如医务、维和、人道救援、宗教、文化遗产、儿童等)等一系列规范武装冲突的国际公约,都全部或部分适用于非国际武装冲突。由此,一个关于规范非国际武装冲突的国际法体系变得日益完备。
国际人道主义法实践中还出现了一个新趋势,一些致力于规范国际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主义法规则日益具有习惯法性质,被国际社会认为应当在包括国内冲突在内的所有武装冲突中得到各方遵守,如保护平民免受敌对行动影响、避免不分皂白的攻击、保护民用目标、保护文化财产、保护所有未主动参加敌对行动的人严禁国际性冲突禁止的作战手段和方法,以及保护从事医务、宗教、人道救济、维和等工作的特定人员和物品,等等。冷战结束以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建立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对违反《日内瓦第二附加议定书》的个人追究刑责。1998年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也将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辖权范围。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在适用法律方面出现了进一步向国际性武装冲突并轨、靠拢乃至融合的趋势。
此外,国际人道主义法领域还存在一个类似于中国国内民法中“维护公序良俗”的条款,即为国际社会广泛援引的“马尔顿条款”(Martens Clause),遵守这一条款被视为成为“文明国家”的要求。该条款主张,即使在国际公约或其他协定未包括的情况下,“平民和战斗员仍受来源于既定习惯、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要求的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支配”。
加入国际人道主义法国际公约,是判定叙利亚内战各方享有相关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主要依据,也是衡量各方遵法及违法状况的主要标尺。叙利亚内战的参与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叙利亚政府及其辖制下的政府军和安全力量、民兵武装。第二,支持叙利亚政府“反恐”的伊朗革命卫队武装人员和真主党武装。第三,分别以美国、俄罗斯、沙特阿拉伯为首的国际“反恐联盟”。第四,形形色色未被国际社会认定为“恐怖组织”的反对派武装以及库尔德武装。第五,国际社会认定的恐怖组织武装,如“伊斯兰国”和“胜利阵线”。这些参与方可以分为两大类:其一,叙利亚、俄罗斯、美国、土耳其等国家行为体,在叙利亚冲突中执行这些国家意志的主要为军队和安全力量;其二,法律地位存在差异的各种非政府武装,其中既包括被西方和一些中东国家承认为合法武装组织的“叙利亚自由军”、库尔德“人民保卫武装”等,也有被国际社会公认的非法武装组织。从国际人道主义法来看,不同类型的行为体因其法律地位不同而拥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行为体在参与武装冲突中的权利和义务,一般由其所批准和加入的国际条约以及为国际社会公认和实践的国际习惯法所规定。根据国际红十字会网站的纪录,在内战爆发前,叙利亚政府批准加入了以下国际条约:《1949年日内瓦公约》(1953年批准加入)、《1977年日内瓦第一附加议定书》(1983年批准加入)、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1993年批准加入)、2000年《武装冲突中涉及儿童的愿景议定书》(2003年批准加入)、1925年《关于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的日内瓦议定书》(1968年批准加入)、1954年的《保护文化遗产海牙公约》(1954年加入)、1948年的《惩戒种族灭绝罪公约》(1998年批准加入)、2008年的《雇佣军公约》,等等。尽管叙利亚政府未批准规范非国际武装冲突的《1977年日内瓦第二附加议定书》,但它是《1949年日内瓦公约》的成员国,仍受前述“共同条款第3条”的约束。防止违反“种族灭绝罪”也是其必须遵守的条约义务。此外,叙利亚政府还在武装冲突中保护儿童权利等方面负有条约义务。相比较而言,美国、俄罗斯等国加入的国际条约都要比叙利亚多得多,至少都同为1949、1977、2005年《日内瓦议定书》及第一、第二、第三附加议定书的批准加入国。
国际法以国家作为主要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主体。非国家武装团体并非国际条约的制定者和批准方,恐怖组织甚至不被国际社会承认为合法的武装团体。但这并不意味着非国家武装团体就可以不受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约束。“共同条款第3条”中的“最低要求”,针对的是“冲突各方”。除了这一条款的明确规定,叙利亚冲突中的各方,无论政府军(包括恐怖组织在内的)、非政府武装团体、外国干预力量等,同样也应受前述国际人道主义法方面的国际习惯法和“马尔顿条款”的约束。
2叙利亚冲突中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劫难”
自叙利亚危机爆发以来,国际社会一再敦促叙利亚各方遵守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一大批有影响力的国际组织和国际非政府组织,如联合国、国际红十字会、国际红星月组织、人权观察、大赦国际、叙利亚人权观察等均密切关注着叙利亚的人权状况,记录着叙利亚各方违反相关国际法的情况,敦促叙利亚冲突各方遵守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为此专门成立了独立调查委员会,调查叙利亚冲突进程中严重侵犯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状况。安理会也通过了一系列决议和主席声明,对叙利亚冲突各方的违法行为及其造成的严重人道主义灾难表达震惊、担忧、愤慨,进行严厉谴责,提出防止进一步违法行为的具体要求。国际红十字会及其叙利亚分会一直致力于对叙利亚冲突的受害者开展人道主义救助,并为此与冲突各方沟通,敦促他们遵守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
尽管如此,叙利亚内战仍然时时表现出震撼人类良知的残酷和血腥,导致当今世界最为严峻的人道主义灾难。“叙利亚政策研究中心”2016年2月的一份报告估计,截至2015年底,叙利亚冲突中直接死于暴力的人数高达40万,另有7万平民因缺乏基本生活物资和医疗服务而死亡,受伤人数高达190万。合计伤亡人数高达230万,约占叙利亚总人口的11.5%。如此严重的伤亡,也迫使大量平民逃离家园,由此产生了311万难民、117万移民,另有636万人口丧失家园,在国内流离失所。这意味着,叙利亚有一半人口沦为国内外难民,或者伤亡。经历了五年内战,叙利亚的国民财富、基础设施和机构几近毁灭。而且,叙利亚内战的溢出效应还对周边国家和地区的安全、稳定和繁荣造成严重冲击。
叙利亚的人道主义灾难之所以如此严峻,其直接原因就在于参战各方普遍地忽视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中有关保护平民和其他受害者的规范,甚至故意以不利于平民、民用设施保护的方式来实现其军事和政治利益。而且,参战各方还经常限制和阻扰国际人道主义援助行动。如联合国负责人道主义事务的副秘书长奥布莱恩指出,在2015年全年,在人道机构提出的救援通行要求中,仅有一成的车队能够最终成行。这些违法行为不仅直接导致平民在叙利亚内战中极高比例的伤亡,还导致那些受到战火影响的人们处于极度不安全的状态,基本生活物资难以获得保障,从而只能背井离乡、流离失所。本文前面提及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基本原则和涉及非国际武装冲突的规范,事实上都已经被尽数违反。尽管各方违法行为在程度上存在差异,但这些违法行为的主体具有广泛性,涉及参战各方。以至于前联合国和阿盟叙利亚问题特使拉赫达尔·卜拉希米(Lakhdar Brahimi)在2016年的一次访谈中哀叹,“叙利亚悲剧中没有好人”。普遍的违法行为和相关法制权威性严重受损,可谓国际人道主义法遭遇了“劫难”。
有不少组织都在关注2011年以来叙利亚动荡和内战引发的人道主义灾难和违反国际法的状况,如人权观察、大赦国际、叙利亚人权观察、(叙利亚)独立国际调查委员会等等。从系统性、中立性而言,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任命的独立国际调查委员会的报告显得更为权威可靠。自2011年年底至2016年年初,该组织先后发布了11份叙利亚报告,基本展现了叙利亚冲突不同阶段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遭到严重破坏的状况。由于该委员会一直未能获得叙利亚政府的允许而无法入境活动,因此,它主要以大量访谈流亡国外的受害者和证人的方式收集材料。
在叙利亚危机爆发的第一年,叙利亚尚未进入内战状态。独立国际调查委员会发布的两份报告主要适用国际人权法的相关规范,指控叙利亚政府军警力量对反对派实施的一系列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包括过度使用武力和法外处决、任意拘留、强迫失踪、酷刑和其他虐待、性暴力等。而随着以“叙利亚自由军”为代表的反对派武装逐渐壮大,反对派武装也开始实施报复性暴行,如绑架、酷刑、法外处决等。
在2012年8月发布的第三份报告中,独立调查委员会认为从2012年2月中旬开始,叙利亚事态的发展已经进入了“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法定门槛,应当适用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7月,武装冲突进一步升级,日益激进化并显示出教派仇杀的特性,而且有越来越多的外国武装分子投入叙利亚战场。双方违反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也变本加厉、交替上升,以至于2013年7月的第五份报告中称“战争罪”和“反人类罪”在叙利亚已经“常态化”。
独立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中称,政府军以及受其支持的“沙比哈”民兵犯下了反人类罪和战争罪,具体行为除前面已经提到的那些违约暴行外,又增加了系统地实施围困战并对围困区域动用重型武器实施狂轰滥炸、使用化学武器等。政府军攻打反对派的一种典型做法就是,封锁——炮轰——地面进攻——占领——搜捕——处决,在搜捕过程中还经常发生针对妇女的性暴力。在政府军方面,滥用武力的一个典型就是在平民人口密集地区日益频繁地使用威力巨大的桶装炸弹、集束炸弹等违禁武器。报告中还出现了关于使用化学武器的描述。如报告中指出,冲突中出现了几次使用化学武器(主要为沙林毒气)的情形,最严重的一次发生在古塔平民聚集区的沙林毒气攻击,导致了大量伤亡。反政府武装在内战的初始阶段远比政府军节制,但其战争罪也愈演愈烈,如实施政府军采用的围困战,将军事目标设置在平民区,招募年龄不满18周岁(甚至不到15周岁)的儿童参军等违法行为。无论反对派还是政府军,在实施围困战中都经常采取切断水、电、粮食等基本生活物资供应并阻止人道主义救援等方式迫使对手屈服投降,而且,对围困区经常发动的狂轰滥炸也不分平民和战斗人员。此外,一些在国际人道主义法中受特别保护的群体人员和设施(如医务、教育、宗教、文化、媒体和人道组织)也越来越容易受到攻击,导致冲突区基本的医疗服务体系基本崩溃,人道救援也严重受阻。宗教、族裔之间的强烈怨憎,也时常导致支持政府的武装力量与反政府武装团伙之间滥杀无辜。一旦一方在战场上获胜并占领敌方控制的区域,就逐户搜捕武装分子,在此进程中经常近距离杀戮俘虏和平民,甚至妇孺也难以幸免。如2012年的5月发生的“胡拉惨案”中就有高达109名平民死亡,其中包括49名儿童。相比较而言,库尔德武装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情形较少,但也存在招募童军、过度使用武力等违法行为。
极端组织乘乱壮大推动内战的残忍程度明显加剧。在第三份报告中,独立调查委员会已经注意到了基地组织分支“胜利阵线”频频使用汽车炸弹和自杀式炸弹对政府军以及高级官员发动袭击,而且经常导致平民伤亡。2014年更为极端的“伊斯兰国”兴起,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的状况变得空前严峻。“伊斯兰国”组织实施了一系列骇人听闻的反人类罪行和战争罪行,包括谋杀、无正当程序的处决、酷刑、劫持人质、强奸和性暴力、招募和利用儿童参与敌对行动、攻击文化遗产等受保护物体等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该组织还对叙利亚平民频频实施恐怖袭击,以在目标人群中制造恐怖。对于落入“伊斯兰国”之手的战俘等人员,该极端组织往往公然实施虐杀,并在媒体上播出相关视频,包括斩首、火焚等各种极端残忍的手段。如2014年年底约旦飞行员卡萨斯贝被俘后,“伊斯兰国“将他关在铁笼里浇上汽油活活烧死。在“伊斯兰国”控制的地区,无正当程序的处决成为一种常态。自2014年“伊斯兰国”宣布建立“哈里发”以后的20个月中,该极端组织就在其控制区内处决了4 000人,其中有2 142名为平民。此外,还有不少报道称该组织研制和使用包括芥子气在内的化学武器。在西方国家看来,“伊斯兰国”在其控制的区域对少数族裔、基督教徒和什叶派的所作所为已经犯下了“种族灭绝罪”。
在无政府的国际社会中,强国在维护国际规范中起着表率作用。美、俄等国批准和加入的国际人道主义法规约众多,远远超过叙利亚政府。但以美、俄等国为首的不同反恐联盟在叙利亚的轰炸行动,也经常滥用武力,违反军事必要、区分、相称等重要原则,大量平民被误炸的报道时有出现,但各方又往往加以否认。根据“叙利亚人权观察”组织的统计,美国领导的国际反恐联盟在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持续18个月的轰炸中,共炸死了4 700人,其有380名为平民。从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18日俄罗斯的轰炸则炸死了4 650人,其中包括1 800平民。2015年12月23日大赦国际发布的一份报告称,俄罗斯在从9月底开始的军事干预中杀死了数百名平民,导致居民区、清真寺、集市以及医疗设施的大规模破坏,其中六次空袭就杀死了至少200名平民和数十名武装分子。
在人类文明业已精进的21世纪,如此肆无忌惮、冷酷无情地践踏国际人道主义法的野蛮暴行何以仍然横行?在笔者看来,这种难以管控的残暴既源于叙利亚内战的特征,也是参战方从国际“反恐”斗争中社会习得的结果,还暴露出国际人道主义法体系自身的缺陷。
3叙利亚冲突本身的特征不利于各参战方遵法
探究叙利亚冲突本身,就可以发现这场冲突存在许多不利于各参战方遵守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特征。
从冲突的根源来看,这是一场存在深刻历史积怨的不同教派—族裔群体之间发生的宗派战争,而外部势力介入又使之带有浓厚的“代理人战争”色彩。塞缪尔·亨廷顿(Samuel Huntington)将发生在不同宗教和文明结合部的“断层线战争”视为当代最严重的冲突。在他看来,这种断层线战争往往反复发生、旷日持久、激烈血腥,并引发“亲缘国综合症”。但是,断层线并不总是出现在不同宗教和文明之间,宗教—文明内部不同宗派之间的冤仇同样会引发异常惨烈的战争。这些宗派战争既出于对正统/优越地位的争夺,也包藏历史结怨和现实权力竞争。在叙利亚,长期受伊斯兰教主流逊尼派压迫的少数派形成强大的政治排他主义,其中尤以被逊尼派蔑视为异端、属于什叶派的阿拉维派为甚。叙利亚独立后,阿拉维派延续了其在法国殖民统治时期在国家机器中的主导地位,由此又导致逊尼派对阿拉维派的不满和愤恨,一有风吹草动就发动激烈反抗和叛乱。其中最严重的就是1982年穆斯林兄弟会等伊斯兰反对派在哈马等地发动并遭到血腥镇压的武装叛乱。叙利亚政府军包围哈马后实施毁灭性的炮轰,然后实施全面搜捕屠杀,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大约有1万至3万人被不加区别地杀死。“阿拉伯之春”所引发的阿拉伯世界新一轮街头抗争政治,再次点燃了叙利亚内部宗派仇恨的火药桶。2012年开始的叙利亚内战,只是叙利亚历史上血腥宗派冲突在“阿拉伯之春”革命浪潮下的再次重演。在内战中,无论叙利亚政府还是反对派都以宗派认同作为社区动员的重要工具,从而加剧了宗派之间的疑惧和憎恨。出于宗派认同,该地区乃至全球相互竞争的势力又积极向叙利亚各参战方提供政治、经济、军事支持,使这场内战变得高度国际化,演变成一场“代理人战争”。
从冲突的性质来看,这是法律地位不对等的武装力量之间的非对称战争。冲突起初发生在叙利亚政府安全力量与国内反叛武装之间,为典型的反叛—平叛战。随着外部非政府武装团体和武装人员的加入以及别国政府的介入,这场内战变得高度国际化了,并打上了鲜明的“反恐”和“捍卫主权”烙印。在叙利亚陷入动荡漩涡的第一年,叙利亚政府领导人一再重申叙利亚面临的是“恐怖主义武装团伙”的犯罪攻击,或“帝国主义势力所操纵的巨大阴谋”等,并视“铁拳恢复安全并同恐怖主义做斗争”为“最优先任务”。在一定程度上,参战方是否愿意遵守武装冲突规范,有赖于相互之间依据互惠或报复原则进行相互制衡。但随着21世纪以来恐怖主义成为国际“公害”,“反恐”成为一种强势话语,恐怖主义与武装冲突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国家日益倾向于将任何来自非国家武装团体的暴力都视为“恐怖主义”,即使这些行为实际上合乎国际人道主义法。政府军与“叛乱者”“恐怖分子”之间在法律地位上处于完全不对等的处境,前者代表合法统治者,而后者则可以被归入严重“罪犯”类属,为前者管治和惩戒的对象。前者几乎不可能承认后者在国际人道主义法中的平等地位,以免承认和提升后者的合法性。由此,互惠式的遵法行为几乎不可能发生,而相互报复的违法行为则易导致向下运行的螺旋。
从参战行为体的结构、性质和行为方式来看,参与这场冲突的武装组织数量众多、种类庞杂,恐怖袭击、游击战、运动战、阵地战等不同的战法混杂。在叙利亚政府方面,除了不同部门的政府安全力量,还有支持政府的阿拉维派民兵组织、提供支援的真主党武装以及伊朗和俄罗斯等国家的武装力量。在反政府武装方面,既有相对温和的“叙利亚自由军”,也有明显宗教色彩的伊斯兰武装,还有被公认为“恐怖组织”的“胜利阵线”和“伊斯兰国”等极端武装。此外,还有追求自保、自治的库尔德武装。良好的遵法行为有赖于行为体自身较强的组织性和纪律性以及较易辨识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但叙利亚冲突中如此众多的武装组织,使得叙利亚冲突中的敌我阵线和战场态势模糊易变,行为主体及其责任难以确定,也难以为法律规范的推行提供组织环境。更何况,“伊斯兰国”等极端组织秉持极端意识形态,或者向往某种“末世”图景,并不接受源于现代世俗化、理性化、人性化的国际规范以及主导性国际秩序,向来无视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要求,实施包括恐怖袭击等在内的战术。以少数派为支持基础,面对多数派的广泛叛乱以及外部强权的压力,阿萨德政权的统治岌岌可危、朝不保夕。由于难以预期遵法行为能获得反对派互惠回应,在军事/安全需要与人权/人道需要之间,叙利亚政府军也几乎毫不犹豫地倾向于选择前者,对反叛者实施无情镇压。更何况,民兵组织和外部支援武装只受叙利亚政府间接领导,甚至只是“友军”,未必接受叙利亚政府的辖制。而反对派武装数量众多、分化重组频繁则导致其组织化程度更低,更难确定行为和责任主体。
从冲突行为发生地的地理特征来看,城镇是经常发生战斗的地带。“城区战与西方人道战争的观念难以调和”。在独立国际调查委员会的系列报告中,有大量关于围困、攻击、占领城镇的内容。城镇平民人口和民用设施密集,极易主动或被动地成为战斗人员和军事设施的人质或掩体,直接成为攻击目标。城镇的正常运转和居民生活高度依赖外部物资输入以及城市公共服务系统(如电力、交通、饮用水、医疗、治安等)。围困并切断城镇的对外交通,切断和破坏城镇的公共服务体系,阻断外部人道主义救援,都将使城镇居民陷入灾难性处境。只要城镇成为战场,就极易出现大量连带伤亡和损害,并出现大规模人道主义灾难和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情形。在行为体非对称的战争中,那些相对处于军事劣势的非国家武装组织,尤其倾向于利用城镇的社会政治生态和复杂建筑群开展城市游击战。而进攻方则往往倾向于避免开展极易造成自身战斗人员惨重损失的城市巷战,从而选择围困、轰炸城镇等非人道作战方式,而这些正是叙利亚冲突中经常发生的情形。包括阿勒颇在内的一些城镇甚至被持续围困数年,即使集市、医疗、教育等设施和场所都难以幸免。断粮、断水、断电、断医(药)都成为冲突中“克敌制胜”的手段,并导致平民在遭受长期饥饿、疾病等苦难后死去。实际上,在叙利亚内战中经常带有宗派社群对抗的情形下,城镇社区还容易成为敌对武装“集体惩罚”和报复的对象,遭受不分皂白的攻击和种种反人类暴行。
4中东暴虐“反恐”的“社会习得”效应
叙利亚内战各参战方违法行为的发生和加剧,固然有其内在的机理,但仍然存在“社会习得”的因素。无论叙利亚自身的平叛历史经验,还是该地区发生的“反恐”实践,都很难提供通过遵法行为实现军事安全需要的正面样板。在叙利亚内战中,将所有反叛武装贴上“恐怖主义”标签,以此提升政府军血腥平叛行动的合法性并规避相关国际法的限制,这正是叙利亚政府的重要平叛策略。极端组织固然无视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的相关规定,倾向于不分皂白地恐怖袭击,但政府也将“恐怖主义”标签的泛化,并以同样不分皂白的方式实施武力攻击,这必然导致反叛者的相应报复。以“恐”反“恐”,越反越恐,“恐怖主义”与“反恐”之间相互强化,“恐怖化”成为这场内战中自我应验的预言。当代武装冲突中出现的此种“恐怖化”倾向,也是21世纪以来中东地区暴虐“反恐”恶性滥觞的恶果。
追溯叙利亚政府的平叛历史,违反相关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血腥镇压反对派的情形一再发生。20世纪80年代初巴沙尔之父老阿萨德在哈马等地血腥镇压穆斯林兄弟会的残酷手段与当今巴沙尔政权的平叛如出一辙:以打击恐怖主义、罪犯、叛徒等名义,大规模的逮捕、酷刑、强制失踪、强奸、围城、炮轰、搜捕和屠杀。一位伦敦《观察家》驻中东资深记者称老阿萨德“用疯狂的恐怖行为对付恐怖”。
在一系列反恐决议中,安理会一方面将国际恐怖主义行为视为21世纪“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个最严重的威胁”“对所有国家和全人类的挑战”,并授权世界各国以“一切必要手段”打击恐怖主义;另一方面,这些决议也一再“提醒各国必须确保为打击恐怖主义而采取的任何措施符合国际法规定的全部义务,并应按照国际法,尤其是国际人权、难民和人道主义法采取这种措施”。国际社会还一再呼吁各方在参与武装冲突过程中,要注意保护无辜平民。但是,理应具有外在强制力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在一些强大国家的“反恐”或参与其他非对称性武装冲突实践中经常遭到忽视而严重弱化、退化甚至“去法律化”。遵守法律的强制性义务,沦落为与这些行为体的道德认同、道德选择相关的德性伦理。甚至美国和以色列等一些自我标榜为“自由”“民主”的国家,在参与中东地区的武装冲突中也经常违法,因此,又如何要求那些被视为“专制”和“不文明”的国家和组织遵约?
非国家武装组织长期对以色列国家安全构成巨大威胁,以色列也由此长期置身国际“反恐”前沿。以色列表面上并不否定国际人道主义法的重要性,但却主张其有权利根据实际条件来独立解释其法律义务,制造出某种“替代性法律”。1987年,以色列成为世界上第一个以“反恐”为名公开授权实施酷刑的国家。2000年,以色列首次承认其实施“定点清除”和“先发制人”的打击,并使之合法化。2002年,以色列议会还通过《非法战斗人员法》,授权对直接或间接从事对以色列敌对行为的人实施无限期关押,并据此设立了以色列版的“关塔那摩监狱”。21世纪以来,以色列一再出动地面部队入侵约旦河西岸、加沙和黎巴嫩南部,以“反恐”为名大规模清剿伊斯兰激进武装,其中出现了许多过度使用武力,大量滥伤平民,大肆毁坏民用基础设施的行为。2002年的针对杰宁地区的“防卫盾行动”,导致该地区平民出现惨重伤亡。以色列国防军曾将巴勒斯坦平民作为“人体盾牌”,并出动武装挖掘机大量摧毁民宅。2008年年末、2009年年初对加沙发动代号为“铸铅行动”的大规模清剿,也给加沙带来惨重损失和大量伤亡。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为此建立专门调查组,调查“铸铅行动”期间参与各方违反国际法、侵犯人权的状况。该调查组向人权理事会提交的报告主要关注以色列军方在“铸铅行动”中的种种违反国际法和侵犯人权的行为:包括攻击(包括警察在内的)加沙当局的政府机构建筑及其人员、直接故意地袭击(包括医院在内的)平民和民用设施、使用白磷弹等违禁武器、将巴勒斯坦平民当做人体盾牌等。该报告指控以色列犯下了战争罪,并提议国际社会对此问题适用普世管辖权。
另一个在“反恐”中严重侵犯国际法的国家就是美国。自九一一事件以来,美国的“反恐战”存在许多违反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包括随意监禁、酷刑、虐囚、非常规抓捕、无限期关押等,并由此引发了许多人权诉讼。美国实施“反恐战”却不愿接受战争法约束;借口俘获的恐怖分子为“非法战斗员”,对之实施酷刑和虐待,不给于战俘待遇。关塔那摩监狱完全是美国故意为绕过国际、国内法治限制而制造的“法外之地”。美国宣称美国“反恐战”中的敌人不是国家,而且恐怖分子既非“战斗人员”也非“平民”,因此,不适用《日内瓦公约》。小布什政府时期的很多反恐措施学自以色列,如“先发制人”“定点清除”和“斩首”行动等等。美国军方还派人观摩2002年以色列在杰宁的军事行动,并与以色列军方开展联合训练,购置以色列的武装挖掘机等。在美国入侵伊拉克后,从以色列学得的巷战经验被用于伊拉克,导致美军占领下的伊拉克趋于“巴勒斯坦化”。“杰宁日益成为规则,而非例外”。与以色列的“定点清除”相似,美国频频动用无人机实施的“斩首”和“定点清除”行动导致了数以千计的平民死伤。美国为谋求“反恐战”中的军事优势,在阿富汗和伊拉克的军事行动全面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包括对城市平民区不分皂白的攻击,动用贫铀弹等违禁武器等。美军在阿富汗的狂轰滥炸导致大量平民伤亡和民用基础设施被毁,有学者将之视为“国家恐怖主义”。“伊斯兰国”在叙利亚和伊拉克等地的暴虐,与美国反恐中无视国际法的行为不无关联。包括现任领导人巴格达迪在内,许多“伊斯兰国”组织重要成员曾被美军囚禁在伊拉克阿布格雷布监狱,并遭受酷刑和虐待。这段毁灭人性的经历,很难让这些人在出狱后重新参与武装冲突的过程中重视人性和人道。
5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内在缺陷
尽管叙利亚冲突的血腥和残酷存在内在独特的动因,但此种在国家行为体与非国家行为体之间的武装冲突中发生严重违法暴行的状况存在普遍性。非国家行为体常犯违法暴行而仍能逍遥法外,国家虽易因违法而受国际责难、制裁,但仍难使国家将“安全需要”置于人权、人道之下。在现有的武装冲突规范体系下,这两类行为体在武装冲突中互惠遵法的动力都非常淡薄,难以使他们在节制暴力方面相向而行。而对不同行为体受“工具理性”驱使的报复性策略,也缺乏威慑性执法来及时有效制约。作为非对称冲突的典型,内战已经对当今国际人道主义法提出了最大的遵法挑战。
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精髓在于平衡与协调“军事需要”和“人道要求”这一对矛盾, 即在保证战争的“军事需要”的基础上,兼顾“人道要求”,避免或减少不必要的伤害。而武装冲突中的行为体在对这对矛盾进行考量和平衡时,通常还会受互惠逻辑的制约。对与自己交战的敌手,“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是常态,“以德报怨”则需要高度的自律。“互惠”正是战争规约的主要动力,而一方违约往往导致对方违约。若无法预期敌方互惠性地节制,军事指挥官也不会认为宜对自己的部队施加限制。互惠式地遵守国际人道主义法,在法律地位基本平等的对手(如国家)之间容易实现。国际人道主义法总体上是传统国际法律秩序的产物,而这一秩序的支柱为国家主体、主权和互惠。因此,国际人道主义法更容易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中获得遵守。
一旦涉及非对称、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冲突参与方在遵法方面就基本丧失了平等基础和互惠动力。共同条款第3条的规定就明显体现出此种缺憾。该条款一方面对“参战各方”提出了“最低限度应遵守的规定”,但又明确“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遵法并不以互惠为条件,但却不改变各方的法律地位。这一条款不以行为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为基础,也不以彼此之间的互惠为条件。这一条款所体现的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此种特性,必然导致各方遵法动力的缺失。
一方面,非国家武装团队既非该条款的制定者,也不会因其是否遵守这一条款而改变法律地位。包括共同条款第3条在内,国际人道主义法的主要推动者为国际红十字会、人权观察等国际非政府组织以及很少遭受国内外安全威胁的西欧国家,主体为主权国家。那些不再想象自己会参战的国家更易拥抱道德主义以及对国家不利的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相关诉求。非国家武装团体几乎从未被纳入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立法进程。一般而言,与政府对抗的非国家武装团体会依据国内法被界定为“犯罪团体”,甚至“恐怖组织”。而由于“犯罪分子”“恐怖分子”的身份,非国家武装团体的成员即使遵守国际人道主义法,也由于国内法的相关规定很难在被俘后获得合法武装人员的战俘待遇,在战后处置中也不易获得大赦。相反,国家常备军力却可以借“反恐”名义,获得非国家武装团体更广泛的保护。非国家武装团体国内法与国际人道主义法之间存在的矛盾使武装组织缺乏激励去遵守国际人道主义法。在武装冲突的相关规则并非由它们自身参与制定的情况下,它们的遵法动机本就很弱。面对通常更加强大的国家行为体,从其自身的“军事需要”考量,非国家武装团体自然倾向于拒绝互惠,不愿因遵守相同规则而“作茧自缚”。若将这些团体以罪犯对待而非合法战斗人员,则其遵法动力进一步急剧消失。
另一方面,在不对等、非互惠的条件下,国家从其“军事(安全)需要”考量,也往往故意忽视国际人道主义法。国家对反叛团体更倾向于适用国内刑法,将之定性为“犯罪团伙”,甚至“恐怖分子”,并依据国内法律加以严惩。承认存在内战并适用国际人道主义法,可能使参与压制反叛者的武装部队成员面临国际审判,还可能给反叛提供某种程度的政治合法性。面对遵法动力和意愿很弱的非政府武装团体,国家若非互惠地单方面遵法,则很可能在与之开展军事和政治斗争时陷于严重不利处境。此种非对称性的武装冲突使国家经常面临窘境,“要么同流合污,要么丧失优势”。即使类似美、以等拥有强大实力的国家,在面对非国家武装团体时也面临此种窘境。叙利亚是一个以少数派为统治基础、直面国内外强大敌对势力颠覆现实危险的弱质国家政权,其面临的现实处境和安全焦虑必然导致其将“军事(安全)需要”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而忽视人道、人权的要求。
全球反恐斗争中存在的规则盲点,也不利于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实施。“反恐”已经成了国际共识,但“恐怖主义”仍缺乏共同接受的定义,何为“恐怖主义”和“恐怖组织”经常引发不同国家之间的纷争。一方眼中的“恐怖主义”,在另一方看来可能是“自由战士”。机会主义、政治化地运用“恐怖主义”定义,在当今国际社会仍然非常普遍。通常以袭击平民来达到政治目的的“恐怖主义”概念,在运用中还经常被扩大化,越来越多地被用来指称针对国家常备军事力量的袭击。这些都导致武装冲突和恐怖主义之间的界限模糊,国家随意贴“恐怖主义”标签,拒绝使用国际人道主义法, 也不利于非国家武装团体遵约。国际社会日趋严厉的反恐法制也对人道主义救援带来损害。一系列反恐法律、条规和决议都禁止任何团体和个人对恐怖组织提供任何物质支持和资源,因此,那些试图向“恐怖组织”控制区提供人道救援服务的个人和组织存在被视为罪犯的风险。在强调人道主义援助的国际人道主义法,与强调打击恐怖主义的联合国决议以及禁止对列为“恐怖团体”提供物资和资源的国内刑法之间,存在规范冲突。这为致力于反恐(平叛)的政府阻扰人道救援提供了重要依据,也构成了人道主义救援工作的一个法律“雷区”。
国际人道主义法执法机制的权威性缺失也不利于威慑违法者。国际刑事法院对叙利亚这样未批准加入《罗马条约》的国家不能自动获得管辖权。而国际社会(如安理会)对是否将叙利亚冲突中的违法行为提交国际刑事法院审查,也往往存在深刻分歧。更何况,该组织本身的合法性和权威性存在严重缺陷。非洲国家甚至认为该机构对非洲存在偏见,专门针对非洲国家。2016年,一些非洲国家甚至威胁要退出该组织。
6结论
旷日持久的叙利亚冲突带来的不仅是人道主义灾难,也是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灾难。叙利亚政府强力平叛的积习、叙利亚国内和所处地区深刻复杂的宗派矛盾、一些国家的“以恐反恐”模式的滥觞,以及国际人道主义法体系自身存在的一些缺陷,都影响着冲突参与各方对“军事必要”与“人道主义”之间的平衡,并导致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愈演愈烈,进而加剧该国的人道主义灾难。
作为一场非对称性的、严重国际化的国内冲突,叙利亚冲突并不是一个孤立的个案,它代表着冷战结束以来全球武装冲突的“新常态”:国际性武装冲突已经几近消失,即使偶有发生,其持续时间、烈度和伤亡都较低;而发生在政府武装力量与非国家武装团体之间的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成为全球范围内武装冲突的主要形式,并呈现出持续时间长、烈度较高、伤亡大的特征。
从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视角来看,国际社会已经接近“制服”国际性武装冲突,却在规制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一再遭遇严重挫折。武装冲突“新常态”下,武装冲突范式和性质已经发生改变,以传统国与国之间冲突为主要适用对象的既有规则,已经难以为不同行为体提供指引和限制,旧体系面临前所未有的张力。当代武装冲突的非对称性与国际人道主义法的互惠本性之间存在着差距。未来须将非对称性考虑在内,推动某种“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与义务。国际社会亟需在推进反恐规制方面形成共识,尤其迫切需要确定“恐怖主义”的定义,以免“恐怖主义”标签被进一步泛化和滥用,继而导致人道和人性的要求进一步被忽视。国际社会在推进国际法立法过程中,还需检视和减少国际人道主义法与国内外其他规范体系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弥合不同规范体系之间的裂痕。